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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7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素娥林怡秀官信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仍違反前開規定,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在台北市○○區○○路五百四十一巷二十號開設「可魯娃娃屋」,並擺設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八台,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年三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臨檢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則後起訴事實已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即應就該起訴事實為免訴之諭知。

三、查被告前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二一八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自始均在被告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持續進行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被告本件犯行既與其所犯上開案件屬連續犯關係,則被告本件犯行自為前案有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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