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所涉犯之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則認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