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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雅君鍾素鳳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5年度簡字第236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122 號)營業櫃檯前,因渠尚未填妥匯款資料,行員黃于凌遂要求其在櫃檯旁填寫,並依號次點呼告訴人甲○○前來辦理業務;詎被告在告訴人靠近櫃檯辦理時,竟突然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尚未辦理完畢,莫名其妙的人站在身旁,影響情緒,插隊辦理,下流、下流,你最下流,不要臉」等語,令在場之人得以聽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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