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受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視電視公司」)之邀請,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四號十五樓民視電視公司攝影棚內,參加「頭家來開講」談話節目之現場直播錄影,討論公共事務及時事,甲○○坐於乙○○右側之位子。嗣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甲○○與乙○○因發言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以右手出拳擊中乙○○之臉部,嗣又接續出拳二、三次攻擊之,乙○○雖以雙手抵擋,惟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撕裂傷(一‧五公分)、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傷等情,惟辯稱:當日係因不滿告訴人於伊發言時一再插嘴干擾,且幾乎遭告訴人手上所拿的筆觸及,經要求改善無效後才出手,告訴人亦有還手,雙方係屬互毆,伊亦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參加民視電視公司「頭家來開講」節目錄製時,因發言問題,遭被告出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其並於本院結證稱:「(問: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有無參加民視頭家來開講的節目?)是的,當天來賓有蔡煌瑯、陳茂雄、費鴻泰、甲○○‧‧‧」、「(問:當天晚上衝突發生的經過?)節目是九點開始,第一輪都已經發言完了,第二輪開始發言,我發言之後,好像是甲○○發言,他反駁我的意見,我不同意他的意見,他就動手毆打我的臉,我就站起來,被告要追打我,我就往後退,被告又繼續打我,這時陳茂雄站起來過去拉住甲○○,甲○○拿起我掉在地上的鞋子作勢要打我,我往後退絆到器材就跌倒在地上,後來沒有再打到,但是因為我當時臉部已經流血,所以就離開現場就醫。」、「(問:被告當天用手毆打你身體那些部位?)我記得我的臉有流血,就是臉部左側鼻樑的位置,我不記得我往後退,被告繼續靠過來打我,有無打到我。」、「當天我有照X光,醫生告訴我鼻骨有裂痕,並且說讓它自然癒合,有問題再回去就醫,同時要我注意我眼睛的情形,事後我因為眼睛不舒服,而臺安醫院沒有專門的眼科,所以我晚上二、三點又去另一家醫院看我的眼睛,至於鼻傷的部分,我事後有去新光醫院拆線,此後就是照醫師囑咐讓它自然癒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民視電視公司「頭家來開講」節目之錄影光碟,被告與告訴人於節目錄影現場確因發言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突起身徒手揮右拳,擊中坐立於椅子上之告訴人臉頰左側,告訴人眼鏡掉落後,被告接續揮拳二、三次,告訴人以手阻擋,二人並推擠拉扯,告訴人將椅子往後滑後,參與錄影之陳茂雄即起身至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阻擋被告,主持人隨即要求導播中斷節目錄影進廣告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翻拍照片八十八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偵卷第二三至六六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記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撕裂傷(一‧五公分)、左眼挫傷」等傷勢而核與告訴人指述及前開勘驗結果相符之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十頁);即令被告對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三四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傷倒地後,又持續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並認告訴人另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詳起訴書所載),惟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出右拳揮中告訴人臉頰左側,進而接續揮拳攻擊,經告訴人出手抵擋後,二人即發生推擠拉扯,告訴人坐在椅子上往後滑,在場之陳茂雄介入阻擋雙方後,肢體衝突即告結束,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要追打我,我就往後退‧‧‧我往後退絆到器材就跌倒在地上,後來就沒有再打到‧‧‧」、「‧‧‧我不記得我往後退,被告繼續靠過來打我,有無打到我」、「(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勢)是我往後退絆到儀器摔倒時受傷的」(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足見告訴人雖遭被告持續出拳攻擊,惟並未因而倒地,右小腿之挫擦傷係其椅子往後退之過程中絆到器材所致,公訴人指告訴人受傷倒地後又遭被告持續毆打,且另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尚有誤會。惟被告既接續出拳二、三次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仍已構成傷害犯行,爰予敘明。至於被告辯稱係因不滿告訴人一再插嘴干擾,警告無效後才出手,告訴人亦有還手,本件雙方係互毆,伊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云云,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本件肢體衝突始於被告起身出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僅有雙手抵擋之舉,被告自無主張刑法正當防衛減免罪責之餘地,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反抗回手,衡情亦屬一般人突受攻擊時之本能抵擋自衛反應,況被告若主張遭受告訴人傷害,亦非不得對之採取法律途徑,所辯因不滿告訴人一再插嘴云云,更僅屬犯罪之動機,惟此等均與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而應負本件傷害罪責,並無影響或關連。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解免其刑責。
㈢綜前各情,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出拳多次毆打告訴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僅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接續犯加以評價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因參與政論節目,不滿告訴人打斷發言即出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乙○○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被告甲○○於前揭「頭家來開講」節目開始繼續現場直播錄製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該節目現場錄影及播放時,在上址民視電視公司攝影棚內,以「‧‧‧對乙○○,他不改變他的態度的話,我見到他一次,我扁他一次」等語之加害乙○○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雖僅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惟行為人仍須直接對於被害人告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為之(如: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若僅對外揚言恐嚇事實,而未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因僅屬不確定之間接告知,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民視電視公司「頭家來開講」節目光碟、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節目恢復錄影時,於攝影棚內陳稱「‧‧‧對乙○○,他不改變他的態度的話,我見到他一次,我扁他一次」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主持人問我對於之前發生的事情有何感想,我才做那樣意見的陳述,我的前提是他的態度不變,當時告訴人並不在場,我沒有直接對他施壓,事後雙方也沒有互動,不構成恐嚇,我當時也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供承於動手毆打告訴人後,在同一節目繼續進行時表示:「我對民視感覺到抱歉,因為我影響到這個節目,但對乙○○,他不改變他的態度的話,我見到他一次,我扁他一次」等語,並經本院勘驗該節目的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然核被告係於告訴人離席就醫期間,回應節目主持人胡婉玲所為:「事實上引發了暴力,你會不會因為這個事情致歉... 還是你覺得應該打住,你會覺得應該有點修正?」之詢問時,進行前開意見陳述(見同前錄影光碟內容)。是以被告表示對於傷害告訴人舉動之意見時,使用第三人稱(他)方式,提及可能再次毆打告訴人之上述言論,雖涉及將加害身體可能,然當時告訴人既已離席就醫而不在場,被告亦未要求轉述使告訴人知悉前開內容,自難認有將加惡害之旨傳達於告訴人之通知行為。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事後經由他人告知,並觀看電視報導,知悉上開情節,因而心生畏怖,業據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然此乃第三人主動傳述,及媒體報導與新聞畫面播送之結果,非屬被告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所致,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以通知加害之恐嚇犯行。遑論被告係於節目主持人詢問其是否願意致歉、修正時,回應前述言詞,觀其全部回答內容,旨在表明僅願對於該節目所造成之影響致歉,並強調不滿告訴人態度暨拒絕對告訴人道歉之意,其言詞固有未當,然是否具有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被告辯稱無意恐嚇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開揚言毆打,而未對告訴人進行惡害通知之行為,該當於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