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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包裝袋上,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一度經評定合格,由該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甲○○入戒治處所續以強制戒治(因甲○○逃匿,迄八月間方緝獲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戒治完畢。並因其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七九○巷二四弄三號五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九九號旁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包裝袋三枚、分食杓管二支、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參照),且經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卷第五七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為初步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包裝袋三枚扣案可證(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二五頁之該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參照,該初步鑑定結果有科學上之依據,亦足供本院參酌認定前開殘渣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又有分食杓管二支、玻璃球一個扣案可佐(上開分食杓管、玻璃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三一一五號贓證物品清單合列為「吸食器一組」,前開偵查卷第一八、二九頁、六○頁參照)。該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一度經評定合格,由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甲○○入戒治處所續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二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考(本院卷參照),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到案後雖坦承不諱,但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著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包裝袋上,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編號一係供被告持有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可組成吸食器供被告施用本案毒品,但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亦與編號一所示之物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三枚。
二、分食杓管二支。
三、玻璃球一個。
(上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三一一五號贓證物品清單合列為「吸食器一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卷第一八、二
九頁、六○頁參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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