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99、95年度偵字第2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八時許),見乙○○所騎用停放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六九號前之車牌號碼FCZ-891 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仍插置於電門上疏未取下,乃將之啟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嗣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路○段與民族東路口時,為警發現該車為通報之失竊車輛,乃予以攔檢查獲;復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許,甲○○見周良彬所有停放在台北市○○區○○路二五0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CGU-885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乃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該機車電門予以啟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嗣甲○○於同年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三一巷十五號前持鑰匙欲發動上開機車時,為警發現該車係通報之失竊車輛,因而向前盤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周良彬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朱良彬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一二九九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失竊機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二八頁,第一二九九三號偵查卷第
十八、二三、二四頁),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取機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及其竊取機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