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新傑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78號、13183號、13184號、13185號、13358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明知乙○○收受甲○○交付之一張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及二張各三百萬元共三張支票請託伊代為提示,於接受乙○○之請託後,即轉交友人劉幸宜請戴寶惠提示。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得悉甲○○在大陸地區接受媒體訪問及在香港與謝文章召開記者會,指述當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二四八巷六號四樓丙○○住處應允擺平甲○○所涉刑事官司,因而收受甲○○交付前開二張各三百萬元支票做為代價,因乙○○恐前開收受甲○○前開二張支票為外人得悉,且知悉檢調分案調查,會傳訊相關人員,為免事端擴大,密與被告商議如何處理,乙○○請託被告代為向外人說明該支票與乙○○無涉,以及在伊住處或招待所無打牌等情,被告聽聞後主動告知乙○○,因之前伊與甲○○有金錢債務往來關係,甲○○曾簽發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十幾張金額不等之支票等情,乙○○即提議將甲○○交付之二張三百萬元支票混在甲○○與被告間之支票往來關係上,對外宣稱該二張支票係甲○○與丁○○之私人債務往來,被告遂應允乙○○之請求,並約丙○○、乙○○、李文成至臺北市○○○路招待所商議乙○○還款予丙○○之事宜,事後乙○○透過被告、劉幸宜二人返還三百萬元予丙○○,並要求丙○○轉告甲○○勿再揭露乙○○收受甲○○二張三百萬元支票乙事。被告明知上情,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為配合乙○○先前之請託,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供前具結,竟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作下列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公正性:
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部分:「檢察官問:乙○○有無因需要資金向你調借現金或支票,或透過你向別人調借現金或支票?答:都沒有」、「檢察官問:甲○○向你借現金會否拿支票或不動產作為擔保?答:不會」、「檢察官問: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台北萬通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金額均為三百萬元支票,均由劉幸宜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兌現,詳情如何?答:這二張支票是甲○○本人向我(丁○○)調借現金的,何時向我調借的,我忘了,但是他(甲○○)是用來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檢察官問: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票號AK0000000號,金額均為一百十萬(應為一百十一萬元)支票由劉幸宜寶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兌現,詳情如何?答:這張支票的零頭,可能是打麻將的錢,一百萬部分是向我調借的」、「檢察官問:前述各三百萬支票二張所借的錢,在何處交付給他的?答:應該是在我公司,是我本人交給他本人的」、「檢察官問:丙○○說前述一百十(一百十一)萬元支票是當作奠儀給乙○○的,你有無意見?答:不可能的,因為該支票是甲○○本人拿給我的」等不實之證詞。
㈡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部分:甲○○因銀行法及偽造文書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未到案執行被通緝,嗣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透過媒體表示願回國接受執行,及表示乙○○確實有收受其前開二張三百萬元支票乙事,並將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晚間入境桃園中正機場,媒體大肆報導,翌(二)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乙○○見甲○○返國後,知檢調一定會傳訊被告出庭作證,急欲請求被告協助,遂先請陳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房間,再請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約李文成在遠東大飯店一八○七號房商議如何應付檢調傳訊,被告偕同友人劉幸宜前來與乙○○、李文成見面後,乙○○要被告扛下來,幫他忙,乙○○有說伊錯了就錯了,並說他已經老了,希望不要影響到兒子的政治前途。乙○○並說甲○○有寫道歉信,且他錢亦還了,應該沒有事情,被告經乙○○哀求遂應允。被告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訊問後,復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明知甲○○前開交付乙○○三張支票共七百十一萬元並非甲○○交付予伊,而係乙○○交付伊等事實,竟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下列不實之證述:「檢察官問:那三張支票何來?答:那是分二次,一次是二張,一次是一張,二張部分是各三百萬元,一張是一百多萬元,都是甲○○本人交給我的」、「檢察官問:他為何要交給你這三張支票?那是打麻將賭輸的錢,二張部分是他輸了六百多萬。另外一張是另一個時間打麻將輸的」、「
沒有過,劉幸宜也沒有過。都是我拿錢給他,因為他兒子選立委,有時是支票,有時是現金」、「檢察官問:你有無問丙○○為何會開票給乙○○?答:沒有,我不知道這件事」、「檢察官問:他為何要交給你這三張支票?答:那是打麻將賭輸的錢,二張部分是他輸了六百多萬。另外一張是另一個時間打麻將輸的」等不實之證詞。
二、證據:
㈠被告丁○○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乙○○之供述。
㈢證人劉幸宜、丙○○、李文成、陳克威之證詞。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之宣告。
㈡被告需以一個曾經做過證之人,於四份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一份晚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需刊登於頭版之半版廣告,而蘋果日報刊登於第二版,刊登人民須有依法作證之義務與權利,刊登之廣告版面須為半版,文字如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證人作證義務相關事項說明手冊之記載。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宣告緩刑得附負擔,如依該規定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本件並未依上開規定宣告附負擔之緩刑,自無庸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依上開合意內容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刊登廣告之義務,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履行完畢;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之義務,則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履行完畢,有該報紙共五份附卷可參(存放在本院卷三第三十六頁證物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