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宏翔供述相符,並有變造之「陳家偉」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江宏翔就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乃為躲避查緝,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