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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宏翔供述相符,並有變造之「陳家偉」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江宏翔就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乃為躲避查緝,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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