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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雅芬胡宗淦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5號

反 訴 人 甲○○

反訴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劉緒倫律師

      范嘉倩律師

反訴被告
乙○○

上列反訴被告對反訴人自訴誹謗案件,經反訴人反訴誣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於自訴狀捏造事實誣指「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文茜小妹大節目中,以誇張聳動之言詞,不實指摘反訴被告決定搭乘空軍一號出訪南太平洋邦交國之目的,可能係為預防政局所有變化,預先將一些不可告人的財物或相關人士運送至國外,誤導收視大眾認為反訴被告搭乘空軍一號出訪之目的係在協助涉案親友逃亡、湮滅罪證及隱匿不法取得之鉅額現金、珠寶等財物」。惟反訴人當日在節目中之發言,係因反訴被告於國務機要費案偵辦期間突然決定搭乘空軍一號出訪邦交國,反訴人對此不尋常之舉措提出數種推論可能性,包括加油驚奇外交,躲避如連戰登陸之中正機場群眾抗爭、運送私人珠寶物品、國務機要費案證人隨同等等,並指出這都是反訴人要問的問題,可見反訴人並非以肯定語氣指涉反訴被告有利用出訪機會攜帶不可告人之人、物出境之情節,故反訴被告係自行捏造虛構情節,對反訴人提出誹謗自訴,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三、按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反訴被告乙○○為中華民國現任總統,而反訴人甲○○反訴之罪嫌為誣告罪,非屬內亂罪或外患罪,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