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尚未確定),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模型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AVK—六四六號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七巷口時,為警盤查,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鑑驗單位試射而喪失效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贓證物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復有土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土造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八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八五四八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堪認扣案之土造子彈四顆,均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間,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尚未確定),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其雖未持扣案之子彈用以犯罪,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不含業經鑑驗單位試射而喪失效能之土造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鑑驗單位試射而喪失效能之土造子彈一顆,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子彈之效用而無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