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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5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89年10月29日確定,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4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90年8 月27日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92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6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其自92年10月間至93年1 月間,又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月,於94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甲○○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4日3 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程勁龍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溴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5年8月4日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6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14、1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95年8月4日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3、5頁)。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4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7日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於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但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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