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加油站內、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回溯五日內某時段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八二巷一0六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工具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四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加油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矢口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回溯五日內某時段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辯稱:「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後即未再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八二巷一0六號處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按初次施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二十四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被告所採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有同時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工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0號、第四九三六號裁定及台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行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方便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