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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鍾淑惠劉方慈林庚棟鍾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5樓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108號),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淑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愷他命拾陸瓶及壹包(合計淨重肆拾點零零伍玖公克)、硝甲西泮參拾肆顆(合計淨重伍點柒壹零捌公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幫助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0二號DJ舞廳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紅」之成年男子委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十六小瓶(橘色粉末六瓶、米色粉末十瓶)及粉末一包(合計淨重40.511公克,驗餘淨重40.0059 公克,已達行政院所訂「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加重條件),及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三十四顆(合計淨重6.0644公克,驗餘淨重5.7108公克,未逾前述加重規定),攜往臺北市松山區○○○路與長春路口,待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前接洽後,再將毒品交付對方,事成後可向「大紅」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嗣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甲○○依約攜帶前揭毒品前往上開地點途中,因形跡可疑神色慌張,為警上前盤查,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上開毒品,始未轉讓得逞。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四、五、六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鍾淑惠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鍾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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