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 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確定,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公訴,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二巷十八號五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街○段監理站後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八號卷第五一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見同卷第二二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公訴,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確定,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