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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共拾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共拾玖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共拾點柒貳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共拾玖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算一日,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且未能戒絕毒癮惡習,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能雅十二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其友人吳一原之車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甲○○搭乘友人吳一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999─EM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百忍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於坐於後座之林柏君身上扣得林柏君所有海洛因五包(淨重共十點七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共十九點四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且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五頁),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開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查獲本件被告時,併於同車後座乘客林柏君之身上查扣海洛因五包及安非他命四包(經初步鑑驗各淨重共十點七二公克、十九點四九公克,初步鑑驗報告見偵卷第二一、二二頁),而上開毒品係屬林柏君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與林柏君供明在卷(見偵卷第十一、五十、五一頁、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足見該等屬於違禁物之毒品雖尚與本件被告之施用犯行無關,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及上開查獲毒品之事實,復聲請就該扣案海洛因五包及安非他命四包予以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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