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開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乙○○、賴守德為同胞兄弟,明知其於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曾與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乙○○、賴守德簽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以作為其父死後遺產之分配協議,竟基於使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乙○○、賴守德、王惠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捏造「第二被告賴義山偽造協議書自訴人(即甲○○)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一一、三○、三六地號三筆土地應由友仁、義山、文禮、武智、忠信、守德六人共同共有,每人有六分之一之權利,偽造自訴人簽章,‧‧‧,第三、四、五、六被告(即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四人明知該文件係被告所偽造,為企求能不勞而獲不義之財,竟狼狽為奸參加謀財害命之陰謀。義山獲得其四個弟弟被告之簽章後,與第一被告王惠光勾結串通,並用該偽造文件起訴(即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事件),企求利用法院判決獲取不義之財。」云云之事實,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案件)誣告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出自訴狀對其同胞兄弟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及王惠光向本院提出自訴,而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案件受理,且其確曾書寫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中甲、乙部分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為賴義山偽造,伊並未誣告賴義山,自訴狀雖有提到賴義山等五人,但就偽造部分,伊僅有告賴義山、賴武智、王惠光,伊只是寫到乙○○在賴家處理原則上簽名而已。另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民事事件所調取花蓮高中教職員詳歷表、彰化銀行內辦事處顧客資料表、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教職員詳歷表係於四十五年時由伊女友胡小姐所撰寫,顧客資料表、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均係六十七年時由謝年珠所書寫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與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乙○○、賴守德為同胞兄弟,而被告曾撰寫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甲、乙部分之內容,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以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案件受理,並經本院就除王惠光被訴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誹謗部分外,均為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無罪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五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撤銷原二審判決關於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偽造文書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撤銷除王惠光被訴於法庭誹謗甲○○前科累累諭知無罪部分外之原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刑事案件全卷、相關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觀諸本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自訴之自訴狀內容(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卷一第一頁至第三頁),業已明確載明:「第二被告賴義山偽造協議書(即賴家財產處理原則)謂自訴人(即甲○○)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一一、三○、三六地號三筆土地應由友仁、義山、文禮、武智、忠信、守德六人共同共有,每人有六分之一之權利,偽造自訴人簽章,‧‧‧,第三、四、五、六被告(即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四人明知該文件係被告所偽造,為企求能不勞而獲不義之財,竟狼狽為奸參加謀財害命之陰謀。義山獲得其四個弟弟被告之簽章後,與第一被告王惠光勾結串通,並用該偽造文件起訴(即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事件),企求利用法院判決獲取不義之財。」之文字,自訴狀尾並有「五、由上開犯罪事實可證,被告等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之記載,而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案件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整理主要爭點時,被告對法院所列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是否涉犯偽造系爭協議文件(即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主要爭點,亦表示無意見,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其前開自訴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案件中,復未曾具體表示其並未對賴義山、賴武智、王惠光以外之賴文禮、乙○○、賴守德三人提起行使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自訴,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自訴案件卷證查閱屬實,顯見被告於前開自訴案件中,確係以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辯稱其並未自訴賴文禮、乙○○、賴守德行使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本案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包含甲部分「關於花蓮市○○街五六號房地之處理方法」、乙部分係「關於花蓮市○○路一四八號」、丙部分係「關於現金部分處理方法」、丁部分係「關於田地部分」,上開文件記載之作成日期均為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由被告提出之證一),核其內容係有關被告與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等兄弟於其父死後之分產協議,被告雖否認上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文件之真正,然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號)審理時初先否認上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甲部分之內容係其所撰,嗣經賴義山提出被告早年執業之律師事務所便條紙一張,被告承認該便條紙內容係其親撰,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號)法官再質問被告是否確有撰寫上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甲、乙部分之內容,被告始承認僅表示其係依賴義山之請而寫,但仍否認親自簽名等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號卷一第九七頁、第九八頁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觀諸本案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甲至丁部分關於被告名字簽名之筆順及態勢,應係同一人所為,且核對上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文件被告簽名部分及被告所自承親撰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甲部分內容「①該房地由『友仁』、義山‧‧‧五人共同繼承」中之「友仁」名字,其筆法及慣性均相同,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審理被告與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兩造間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分別向臺灣省立花蓮高級中學調取被告教職員之詳歷表、向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調取被告之顧客資料表、向臺北律師公會調取被告之會員資料卡,經向被告確認上開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等其上簽名均為被告所簽後(相關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一四六頁),始連同本案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文件送憲兵學校鑑定,該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四)執正字第四九四○號函檢送檢驗鑑定書第八項鑑定結果明載:「㈠賴家處理原則內共六處之甲○○簽名字跡,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之甲○○簽名字跡間,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等語,並就判斷字跡相同之依據一一詳為分析說明,此有該檢驗鑑定書及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應認本案賴家財產處理原則關於被告簽名部分確為被告親簽。至於被告於上開筆跡鑑定後改稱:上開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均非伊所寫,教職員詳歷表係於四十五年時由伊女友胡小姐所撰寫,顧客資料表、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均係六十七年時由謝年珠所書寫云云,固據證人謝年珠於另案審理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到庭證稱:伊在被告之事務所做了近二十年的職員,負責整理文書及打字工作,也會幫忙簽名,所以本件顧客資料表、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為伊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然上開台北律師公會登錄資料係五十七年間被告第一次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請登錄之資料,則六十年間始在被告事務所工作之證人謝年珠如何能於五十七年間為被告填寫上開臺北律師公會登陸資料?況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送筆跡鑑定前提示上開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時尚自承均為其所書寫,如前所述,則證人謝年珠之證言,是否與真實相符,尚有疑問,本院實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相關文件係由其與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等同胞兄弟親自簽訂,而竟捏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關於被告簽名部分為賴義山所偽造,由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與王惠光共同使用上開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事件)等不實內容,具狀以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身為律師而竟利用其法律專業知識捏造不實之事實對同胞兄弟提起自訴,自八十六年起纏訟至九十五年間始確定,被告誣告行為對於告訴人、被告其餘同胞兄弟所生危害及對於司法資源濫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