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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異議駁回,經異議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為案號各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之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同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足見受處分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並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若於裁決前逕就後者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因交通事件裁決書並無如刑事判決須經宣示等情形,性質上尚難認在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得予以準用,且以刑事訴訟法該規定仍以判決已製作完成並對外宣示生效但尚未經送達前得上訴一節以觀,亦與交通事件中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並未曾依法製作任何裁決前,受處分人即對一未經製作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者不同,此情形下所先為之聲明異議,尚難認係合法。次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基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下之法安定、信賴保護或比例原則之內容,此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認行為人所被處之二行為罰縱使處罰目的及要件不同,除在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當不得重複處罰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同法第三項後段所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等規範內容以觀,就同一行為卻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者,尚且有除符合行政目的所必要外,應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就同一行為且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自亦應禁止先後處以相同種類之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BQT-0一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與竹林路口時,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闖紅燈右轉繼續行駛,適為在該處交岔路口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陳為國、張超銘當場發現攔停制止,詎該車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前揭警員乃就上開逃逸車輛,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顏色、廠牌及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機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逕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分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因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贅載第一項)、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裁二二-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共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原處分均漏載)之規定,各記違規紀錄三次、一次,以上共計記違規紀錄四次,此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製作之二份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後,原處分機關誤認此二份「第一次裁決書」並未經合法送達,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復對上述相同之違規行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贅載第一項)、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與前開「第一次裁決書」相同之二案號開立二份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書」),各再裁處異議人罰鍰至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高額即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共一萬零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四點。上情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四份(包括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一次裁決書」影本二件;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相同案號不同內容之「第二次裁決書」原本二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三00三三五七八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三四二三四一三00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三四四一二九七00號函、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四四五四七八二00號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足憑。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故收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載一中年男子騎機車紅燈右轉、不服稽查加速逃逸,車牌號碼為BQT-0一七號,廠牌為協隆云云,雖其所載車牌號碼與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牌照相同,惟異議人係「女性」,且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QT-0一七號機車廠牌為「山葉」而非「協隆」,故上述舉發通知單所載中年男子違規及機車廠牌顯與事實不符,明顯不是異議人之機車,嗣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提出申訴,陳明異議人並未至該違規地點而無該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三00三三五七八號函覆以本案舉發員警已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資料,並查明所有人名稱住址始予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三四二三四一三00號函裁罰,並指明繳款方式,異議人不服,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詳舉裁罰之不合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隨即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三四四一二九七00號函覆,惟異議人因事忙疏忽不察,以為又是移送法院之覆文,經過約一年,又於九十四年十月突接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裁決書,驚異之下再提異議等語。

四、就本件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處分範圍部分,觀諸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中,已載明其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對該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提出聲明異議,其後接續收到原處分機關來文均認該聲明異議案件係轉送法院處理中,嗣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再次收受二份第二次裁決書後,始再提異議等語,及參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先提出申訴,隨即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等情,有該異議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曾就該二份第一次裁決書為聲明異議之意甚明,嗣因原處分機關進而予以開立裁決書為送達後,誤認該第一次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並無審查異議人是否聲明異議而轉送法院等情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四四五四七八二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嗣經原處分機關再為第二次裁決後,異議人方進而於收受該二份第二次裁決書後始查知,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時應有就第一、二次裁決併同為聲明異議之真意,此並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認為就該二份第一次裁決書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提出聲明異議,且其係對該違規行為之處分均不服,因之,在異議人主觀上認其就該二份第一次裁決書前即已聲明異議,而於收受第二次裁決書為聲明異議時復重申此旨之情形下,異議人認其所聲明異議範圍包括前後第一、二次裁決之處分,即非無由,而異議人於前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期日固曾稱係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二份第二次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二份第一次裁決書部分,其在收受各該裁決書後並未為進一步回覆等語,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稱係認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聲明異議狀即屬已聲明異議而為上開陳述,再參諸其前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中確有載明對先後之第一、二次裁決書均不服之理由,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及於先後之第一、二次裁決書共計四份處分,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關於該二份第一次裁決書部分:本件異議人甲○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掣立之舉發通知單後,旋於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因未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三00三三五七八號書函),仍認異議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三四二三四一三00號函覆申訴調查結果,並告知若仍有異議,得洽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聲明異議等情,有該函文一份在卷為憑,而異議人收受該函文後,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對該處分聲明不服,但因本件異議人所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係於其後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開立上述二份第二次裁決書,有該二份裁決書影本一份可按,異議人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並於同日送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聲明異議狀,顯係在該二份第一次裁決存在前所為,有卷附異議狀影本上所載具狀日期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戳可按,異議人復自承其在收受該二份第一次裁決書後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提出另一份聲明異議狀前,並未曾提出任何聲明異議,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此二份第一次裁決為聲明異議斯時,既尚未有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任何裁罰之存在,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又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固有載明對該二份第一次裁決書亦不服之旨,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必須代收者係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於渠等代收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非此合法代收送達人所代受領之送達縱不合法,若經該代收人實際上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該二份第一次裁決書,雖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案外人即異議人之同事陳雅恩在非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市○○區○○路三二五巷三七號處代為收受,因該代收之案外人顯非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斯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於同年月一日後約一星期內,案外人陳雅恩實際上即將之轉交由異議人受領,已迭據異議人於前審及本院訊問中供述甚明,並有該送達回證影本一份供佐,自堪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前該二份第一次裁決書仍已經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而生效,則異議人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就此二份第一次裁決復為聲明異議,即已逾二十日,依前開規定說明,此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亦因逾期而不合法。是綜上說明,異議人就此二份第一次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二)關於該二份第二次裁決書部分: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其前揭裁處異議人罰鍰共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一次裁決書」並未經合法送達,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與「第一次裁決書」相同案號之「第二次裁決書」,再次裁處異議人罰鍰共一萬零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一節,有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四四五四七八二00號函文暨所附裁決書影本四份、送達回證影本一份等件在卷可參,但查,如前述,代異議人收受該二份第一次裁決書之案外人陳雅恩既於收受後未久即悉數轉交異議人實際收受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二份第一次裁決書即因之合法生效,原處分機關認未經合法送達而生效,顯有誤會。進而,就該二份第二次裁決書所使用案號固與第一次裁決書者相同,就兩次裁決書(先後各二份)所記載之受處分人及違規時、地等舉發違規事實與處罰依據亦均同以觀,原處分機關顯係就同一違規行為予以處罰,然而,比較第一、二裁決書所處罰之罰鍰金額則迥異,第二次裁決裁處罰鍰之金額實已加重變更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高額,姑不論此原處分機關未審究異議人前即曾遵期到案陳述,其以最高額處罰尚乏依據,以此罰鍰金額顯然變動之處罰效力而論,原處分機關係就異議人相同違規行為重新為實質審查後始為第二次裁決甚明,則此二份「第二次裁決」實質上當為另二新行政處分,自得為獨立的爭訟救濟標的,尚與單純重申相同處分內容而重複開立裁決書、後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之「重複處置」之情形有間。是原處分機關並未撤銷實已合法生效之第一次處分,即率為第二次裁決,顯係就人民相同違規行為二次不同處罰,揆諸首揭說明,顯然有違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開二份第二次裁決書,當非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關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上述二份第二次裁決部分,因違反法治國家下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則非適法,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二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其餘關於異議人就上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二份第一次裁決部分,其聲明異議則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林麗真

書記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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