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為圖蠅利,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下,仍基於連續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同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①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一號誠泰商業銀行(現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永和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十七號雙城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打電話予丙○○○及乙○○,施用詐術佯稱:其等之兒女遭綁架,需匯款後方得以獲釋,丙○○○及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十五萬元及八萬元入甲○○前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及郵局之帳戶內。嗣丙○○○及乙○○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之指訴。
㈢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新光銀永和字第九五00二三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營字第0九四0二0二二七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被害人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