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第5行之「幫助」前增加「連續」2字;於第6行「將帳戶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等字更正為「將帳戶存摺共10本分2次先後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352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村里○鄰○○路○段
15號2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板橋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4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詐欺不特定人之用,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6、7月間,在臺北火車
站,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以附表所示之售價,將帳戶販售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嗣94年10月31
日,乙○○上網購物,惟不知被劫標而陷於錯誤,依劫標客
之通知,將新臺幣(下同)8310、5萬5000元 分別匯至附表
編號1、2之帳戶,因遲遲未收到所購得之物,始知受騙,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得證明被告販售附表所示│
│ │ │之帳戶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
│ 2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同上 │
│ │及交易明細各1份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得證明被告販售之帳戶而│
│ │述 │被用以詐欺取財使用等事│
│ │ │實 │
├──┼───────────┼───────────┤
│ 4 │證人乙○○提供轉帳之存│同上 │
│ │摺內頁影本1紙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曾於93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崧 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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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 │ 帳 號 │ 售 價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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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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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 │
├──┼────────────┼──────────┼──────┤
│ 3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 │5,000 │
├──┼────────────┼──────────┼──────┤
│ 4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 │5,000 │
├──┼────────────┼──────────┼──────┤
│ 5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0 │
├──┼────────────┼──────────┼──────┤
│ 8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 │5,000 │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2,000 │
├──┼────────────┼──────────┼──────┤
│1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5,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