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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第5行之「幫助」前增加「連續」2字;於第6行「將帳戶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等字更正為「將帳戶存摺共10本分2次先後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352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村里○鄰○○路○段
                           15號2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板橋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4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詐欺不特定人之用,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6、7月間,在臺北火車
     站,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以附表所示之售價,將帳戶販售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嗣94年10月31
     日,乙○○上網購物,惟不知被劫標而陷於錯誤,依劫標客
     之通知,將新臺幣(下同)8310、5萬5000元 分別匯至附表
     編號1、2之帳戶,因遲遲未收到所購得之物,始知受騙,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得證明被告販售附表所示│
 │    │                      │之帳戶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
 │ 2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同上                  │
 │    │及交易明細各1份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得證明被告販售之帳戶而│
 │    │述                    │被用以詐欺取財使用等事│
 │    │                      │實                    │
 ├──┼───────────┼───────────┤
 │ 4  │證人乙○○提供轉帳之存│同上                  │
 │    │摺內頁影本1紙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曾於93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崧 沇
 附表: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   號         │  售  價    │
 │    │                        │                    │(新臺幣)  │
 ├──┼────────────┼──────────┼──────┤
 │ 1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       │
 ├──┼────────────┼──────────┼──────┤
 │ 3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         │5,000       │
 ├──┼────────────┼──────────┼──────┤
 │ 4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        │5,000       │
 ├──┼────────────┼──────────┼──────┤
 │ 5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0       │
 ├──┼────────────┼──────────┼──────┤
 │ 8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       │5,000       │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2,000      │
 ├──┼────────────┼──────────┼──────┤
 │1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5,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3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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