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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德民孫曉青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原名鄭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名鄭文君)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一一四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停放在路邊之甲○○所有車號T五—○五二七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駕車逃逸。嗣該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為交通隊員警尋獲,惟車內已損失方向盤、安全氣囊、儀表板及行車電腦配備,為警循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嫌,係以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號起訴書、陳家宏、證人方聖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標示臺北市○○街一二號、臺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之電子地圖資料、標示臺北市○○路一○九號、臺北市○○路○段、臺北市○○街之電子地圖資料、標示臺北市○○街一二號、一○三號、臺北市○○路○段之電子地圖資料、標示臺北市○○街一○三號、臺北市○○路○段、臺北市○○街之之電子地圖資料、證人方聖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證人丙○○、甲○○、方聖智證詞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經過上開案發地點而為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為,並辯稱:伊係因與友人方聖智相約在案發地點附近,才會經過案發地點,伊並未下手行竊甲○○之車輛。另由監視畫面並無法確認畫面中車輛之車牌,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前不久曾經過案發地點附近而為設置該處之監視錄影設備錄下,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二十一秒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三時零分二十四秒間曾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家宏通話數次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乙○○、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本案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光碟內含三段短片,第一段三分四十六秒,第二段四分四十八秒,第三段四分四十六秒,畫面內容均係拍攝某一路口之狀況,畫面均未標明時間,但可以判斷監視錄影帶之時間均是在晚上;第一段短片:第一段播放至十秒左右,有一名體型壯碩之男子由畫面左側往右側走過,並未經過畫面左側的第一臺車輛,但是有看畫面左側第一臺車輛一眼,在播放到十六秒時的畫面與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一六頁畫面相同,該男子即繼續往畫面右側而於播放至十八秒時走出畫面,繼續播放至一分五十九秒時畫面左側第一台車輛之後車燈亮起閃爍幾次,在二分四十六秒有一名看不清楚樣子、體型、性別的人自畫面左側接近畫面左側的第一臺車輛,畫面直到播放結束為止均看不出來該人接近車輛在做何事;第二段短片:從畫面一開始畫面左側的第一臺車輛車燈即亮起,並遭人駕駛後退且往前即畫面右側開離,畫面無法看出是何人將車子駕駛離開,畫面直到播放結束為止,無其他的異常畫面出現;第三段短片:畫面一開始畫面左側的第一臺車輛仍然停在該處,播放至三分十六秒時看到一人(無法看到臉的樣子、體型及性別)自畫面左側接近畫面左側的第一臺車,畫面無法看出該人在做何事,畫面直到撥放結束為止均無異常畫面出現,車輛也未遭開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開於第一段短片中之體型壯碩男子為其本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因被害人到派出所報案,伊才調閱監視畫面供被害人指認,方確認光碟內之車輛為系爭車輛。另因主管張文峰看到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播放且張文峰認識被告,覺得短片內之男子很可疑且認為是被告,就指派伊偵辦此案,伊也認識被告,也認為短片內之男子為被告,伊遂調閱被告相關資料、前科表後移偵查隊辦理,而由光碟內之畫面上來看除被告外應該沒有別人經過案發時間人煙稀少之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上開案發地點遺失,現場有監視系統等語(見本案偵卷第八頁),是由本案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證人丙○○、甲○○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車輛遭竊前一分四十九秒確曾經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附近,但均無法證明被告為下手行竊系爭車輛之人。

⑶另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固顯示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二十一秒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分零二秒止曾利用位於臺北市○○路○段九四號二樓頂、臺北市○○路○段二四六號一樓、臺北縣深坑鄉○地○路一二四至一二七號一二樓頂樓平臺、臺北市○○段○○段四四二、四五一至四五五、四六四地號、臺北市○○路○段三四巷三號、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五號一○樓頂樓平臺、臺北縣新店市○○路一號五樓頂、臺北市○○路一七四巷一五至一七號一三樓頂、臺北市○○路三八○巷九弄三○號五樓頂、臺北市○○路七六號四樓頂、臺北市○○○路一○○號一四樓頂、臺北市○○街五八一巷一九號一樓、臺北市○○○路一七九號一二樓、臺北市○○市○○路五六六、五六八號一○樓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一七巷一一號五樓、臺北市○○○路○段一二號一○樓頂、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六巷一號五樓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五號八樓樓頂、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八六號四樓頂、臺北市○○路○段一五一號七樓頂、臺北市○○路○段二七四號五樓樓頂、臺北市○○路○段一五一號七樓頂等處之基地臺使用行動電話,然但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基地臺間移動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為系爭車輛;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號起訴書、陳家宏、證人方聖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僅顯示被告、陳家宏及證人方聖智曾因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為起訴及不起訴之前科紀錄;且標示臺北市○○街一二號、臺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之電子地圖資料、標示臺北市○○路一○九號、臺北市○○路○段、臺北市○○街之電子地圖資料、標示臺北市○○街一二號、一○三號、臺北市○○路○段之電子地圖資料、標示臺北市○○街一○三號、臺北市○○路○段、臺北市○○街之之電子地圖資料證人方聖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亦僅顯示被告、案發地點、證人方聖智及被告所述案發當晚前往網咖之相關位置,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時間下手行竊系爭車輛。況系爭車輛尋獲後,警方亦因證人甲○○不同意採取指紋而未就系爭車輛加以蒐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所發北縣警交字第○九六○○○三四五六號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系爭車輛之失竊有關。

⑶綜上各節,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於系爭車輛失竊前一分鐘四十九秒曾經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附近而遭監視錄影設備錄下,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失竊與被告有關或為被告所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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