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工地、其住所及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所用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
四、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
五、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己身,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