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點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