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陳瑞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處理紀錄簿可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甲○○、乙○○2人僅因行車細故即動手毆打他人,足見其等對於法律規範及他人身體均欠缺尊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適用舊法(仍依罰│ │ │以銀元計算。 │之1條規定,法定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1條規定提高 │ │ │數額2倍至10 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10倍) │ │ │ │數額至30倍。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 │被告(況倘於個案│ │ │ │ │中宣告罰金刑時,│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33│ │ │ │ │條第5款規定,罰 │ │ │ │ │金最低額可為銀元│ │ │ │ │1元(即新臺幣3元│ │ │ │ │),然依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款規 │ │ │ │ │定,罰金最低額則│ │ │ │ │為新臺幣1000元,│ │ │ │ │此時修正後之規定│ │ │ │ │顯較不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 │ │為正犯。 │為共犯。 │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2條之規定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41條第1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項所定易科罰金折│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標準改採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起見,另引用現行│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2條明定易科罰金 │ │ │之效,或難以維持│ │折算標準及折算新│ │ │法秩序者,不在此│ │臺幣之數額,以資│ │ │限。 │ │明確) │ │ │ │ │新法之易科罰金折│ │ │ │ │算標準較高,需較│ │ │ │ │多之罰金始能換刑│ │ │ │ │,較不利於被告。│ │ │ │ │(至於原規定「因│ │ │ │ │身體、教育、職業│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 │ │ │ │他)正當事由,執│ │ │ │ │行顯有困難者」之│ │ │ │ │條件乃檢察官指揮│ │ │ │ │執行時應審酌,非│ │ │ │ │法院決定易科罰金│ │ │ │ │折算標準時應斟酌│ │ │ │ │事項,不生利與不│ │ │ │ │修正前利之比較)│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