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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素娥林怡秀官信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開車超速,也不是超很多(伊已五十七歲)在快速環河道上,每次約超二至三公里,就被照相,有三次,因近年來,工作失業,生活困難,身上僅五百元至四十元,日子比較多,故沒錢繳交罰款,一罰再罰,車被吊照(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駕照被吊、車子沒牌,很沒面子,故而做二面車牌掛上去,並放在巷內,那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伊的兒子蔡仕文晚上回家(平常是住在永和市),不知車牌是偽造的,就把車子開出去,就那麼一次,很不巧被警察查到!駕駛偽牌車,詢問時,他有一點孝心(人之常情)就想承擔下來,但是事實車牌不是他做的。可以將他測謊詢問,千真萬確,不是他做的,並且在不知車牌是偽造而開車出去,故而請庭上詳查再判!伊兒子沒有前科,一向奉公守法,對於年輕人,不應留下如此偽造的前科,至於說有開二、三次,是在前三個月之前有開車,那時車牌尚未被吊銷,再想,伊如做這種偽證犯法的事,天下有哪個父親,會叫自己的兒子參予(況且這麼簡單的偽照,在膠板上,寫車牌字,怎麼需要二人同做)等云云,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七款理由。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然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敘述有何得以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何款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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