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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英豪張永宏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乙○○
代理人
孫曜焜律師
被告
甲○○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所為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2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6號),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5日檢紀霜字第15873號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逾越此項期間始提出聲請,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丁○○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28號處分書就背信部分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另就詐欺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以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認聲請人不得聲請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四、本院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背信及詐欺未遂等罪嫌,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及函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981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是不得聲請再議之人,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當然非得本於告訴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條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之罪嫌部分,因被告甲○○名下所購買之大西洋公司股票,其資金雖係來自上嫺公司、悅勝公司、丁○○、甲○○等人之帳戶云云,聲請人從未表明亦未提出證據足證購買股票之資金為自有,則聲請人以甲○○名義購得知大西洋股票僅係代悅勝公司等操作,且依我國現制,公司係營利事業法人,其負責人並不當然等於公司(法人),亦即二者各有權利義務,從而聲請人縱可認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亦難認其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為明確,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謂本院88年自字第65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83號等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不相適合,自難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誤為再議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6月5日檢紀霜字第15 873號函認再議為不合法,核無不合,聲請人自居告訴人地位指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

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背信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4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28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4年8月1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28號處分書其再議期間應於94年8月28日期滿(加上在途期間)其竟於逾越上開之再議期間9月以上之95 年6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前開上聲議字卷宗,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顯見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已逾10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

㈢綜前所述,聲請人指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5日檢紀霜字第15873號函,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其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等指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 28號處分書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亦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8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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