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峰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甲○○部分補充「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乙○○部分補充「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㈢第三十一行補充「爰分別逕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均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八行補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㈠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甲○○部分補充「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乙○○部分補充「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㈡理由欄三、㈢第三十一行補充「爰分別逕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㈢據上論斷欄第八行補充「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