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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慧芬李桂英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甲○○部分補充「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乙○○部分補充「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㈢第三十一行補充「爰分別逕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均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八行補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㈠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甲○○部分補充「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乙○○部分補充「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㈡理由欄三、㈢第三十一行補充「爰分別逕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㈢據上論斷欄第八行補充「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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