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空包裝袋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袋貳只(總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總淨重共貳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空包裝袋拾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空包裝袋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總淨重共貳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袋貳只(總重零點肆貳公克)及安非他命空包裝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八七巷九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大安區○○○路與市○○道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總毛重三點0三公克,驗餘總淨重一點八七公克)。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某時,又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共一點二四公克,淨重共0點四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為警扣得前述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朋友平常有在抽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抽一抽之後拿給我抽,但我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我是跟人家買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給我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六小包,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總毛重為三點0三公克,驗餘總淨重一點八七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五三號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被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四小包(毛重共一點二四公克,淨重共0點四五公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張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有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朋友家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將海洛因倒進香煙內然後點燃吸食,安非他命是放進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今日警方攔檢時我因緊張將一包安非他命丟出車外,警方仍在我左口袋內查獲海洛因二包及安非他命五包,上述毒品是昨天向「阿銘」購得等語;核與該日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案外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五年初第一次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在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甲○○朋友家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他們將海洛因倒進香煙內,拿給我點燃吸食用。安非他命是放進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用鼻子吸取煙霧至體內。我知道甲○○在其前述朋友家中也有一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今天警方攔檢在甲○○身上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又被告於該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其嗎啡濃度為二一三六NG/ML,高於衛生署所定之闕值三百NG/ML甚多,可待因濃度則為三七九NG/ML,亦高於闕值三百NG/ML,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前述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張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綦詳。又目前尿液檢體之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該法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均曾揭示上旨);凡此各情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既供承採尿過程正確無誤,而被告之尿液又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之犯行。再參酌被告當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兩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點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四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調科一字第09523010590號鑑定書一紙存卷可考,被告既隨身攜帶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益見其於警詢時供稱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與本案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後雖改稱沒有用海洛因,可能是朋友在用沒有告訴其,就拿香菸給其吸云云。惟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平日即有抽煙習慣,約三、四天抽一包煙,則被告既有抽煙經驗,若抽到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當可輕易發現兩者之不同。被告又稱朋友平日有在用海洛因,可能抽一抽拿給其抽;惟被告若無吸食海洛因之意,本應慎重辨別朋友給予之香菸是否摻有海洛因,但被告卻未慎重確認,益見被告實有施用海洛因之意。被告雖又辯稱:係買安非他命,不知賣方為何給海洛因云云。但毒品價值不匪,海洛因價格更高於安非他命,此為用毒之人皆知之事,被告若未購買海洛因,賣方焉有以安非他命替代海洛因,數量並多達兩包之可能?況海洛因為白色粉末,安非他命為透明結晶體,兩者外觀上明顯可分,有扣案物品照片一張附卷供參,由此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施用海洛因,警詢筆錄說被告有施用,是警察叫我這樣說云云。但乙○○無法具體指出警方以何詐欺、脅迫等不正方式,逼使其為不實之警詢筆錄,況被告就其與乙○○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亦未表示有何遭到不當取供之情節,故乙○○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縱認乙○○確實未見過被告施用海洛因,但乙○○證稱並未與被告同住,亦未每天見面,則被告自有可能在乙○○未見之時間內,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乙○○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同年九月五日,有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次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但否認施用海洛因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不含空包裝袋之驗餘淨重共0點一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總淨重共二點三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二只(總重零點四二公克)及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十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及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