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92年2月18日下午1 時45分及同年5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採集其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緩刑經撤銷,並由本院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2年7 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且檢察官同時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公共危險案件罰金易服勞役60日,故至94年1 月30日出監。又於94年8 月至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簡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4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7月23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95年7月25日16時許,騎乘車號EX-9402號贓車(另案偵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文聖街口為警當場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卷第9 、10、2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95年7 月25日16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卷第13、14頁)。

㈡被告前曾於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92年2 月18日下午1時45分及同年5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採集其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緩刑經撤銷,並由本院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2年7 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於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但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