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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拾肆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肆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一一三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一六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⑵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前開⑴、⑵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⑶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遂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⑶之徒刑,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巷十二號三樓住處,以香菸包捲海洛因點火,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併予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一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八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一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總毛重十七‧一二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約一‧一二公克,總淨重十六‧一公克,取一‧一四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十四‧九六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球一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五十個,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八頁),且:

㈠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二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之三頁)。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七‧○八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四九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四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十七‧一二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約一‧一二公克,總淨重十六‧一公克,取一‧一四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十四‧九六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六七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此外,復有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⒈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⒉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⒊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⒋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是被告所稱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一一三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一六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一六四九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

㈣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據被告供稱其係以香菸包捲海洛因點火,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併予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且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文獻資料記載所述,該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容有誤會。另⑴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⑵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前開⑴、⑵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⑶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遂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⑶之徒刑,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二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總淨重十四‧九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一個係由尋常物品製作而成,有相片一幀附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該等物品與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且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將上揭空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空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袋五十個,客觀上均非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巷十二號三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三三二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臺、夾鍊袋十六只、海洛因四小包及安非他命八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等語。惟接續犯之定義,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參照),然本案與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已二個月,非屬密接,且被告自承其二次施用毒品行為,均係臨時起意進而偶發性施用,並未施用成癮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八頁),足見被告所為本案及併辦部分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分別作成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難認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無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