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同年四月三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三)第二十七行所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理由欄二(八)第七行所載之「已滅」後應補載「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三)第二十七行所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理由欄二(八)第七行所載之「已滅」後漏載「失,」,亦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補載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