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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安非他命伍包(淨重貳拾參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海洛因肆包(淨重拾貳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伍包(淨重貳拾參點捌玖公克)及海洛因肆包(淨重拾貳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七四一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案件(含撤銷緩刑後之殘刑)合併執行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又經撤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安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七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先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月四日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一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以上共合併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其間被告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滿,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最後一次止,先後在其臺北市○○區○○街六十巷八五號四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四八九號二樓住處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賓館等地,以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間起(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某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間止,在其前址住處等地,以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四.九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八.九六公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四八九號二樓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八.九八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三.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之前開犯罪: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濫用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㈣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詳如附表所示),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鑑定通知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字第0九五00二三四八五0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各一件。

㈤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詳如附表所示),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各一件。

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尿液中可檢出毒品成分之時間,本因其施用劑量、方式、頻率及施用者飲水量多寡與其個人體質暨代謝情況而有不同,而被告供承:「海洛因部分用的次數較少,有時候隔的比較久,大約一個月左右才用一次,這三次(詳後)被查到之前一、二天剛好都沒有用海洛因... 」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背面),核與前述尿液檢驗結果亦無不合。佐以被告先後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二包,衡其包裝數量及重量(同前記載)與一般施用者之持有情形相符,被告若非確有施用情形,殆無干冒刑責,一再購買持有之可能。因認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等語,與其持有海洛因之客觀事證應屬相符,自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共合併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詳如事實欄之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施用一、二級毒品期間、次數,所生危害非淺,暨犯後業已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以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在卷,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至於被告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另經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核其經警查獲之施用時間與本案認定之末次查獲時間已逾六月,難認有何接續施用之單一犯意,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並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斟酌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變更而為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重量)          │  查 獲 時 間     │
├──┼────┼─────────────┼─────────┤
│ 一 │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四.九一公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 二 │海洛因  │二包(淨重八.九六公克)  │                  │
├──┼────┼─────────────┼─────────┤
│ 三 │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八.九八公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
├──┼────┼─────────────┤凌晨零時三十分。  │
│ 四 │海洛因  │二包(淨重三.六公克)    │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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