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78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92年、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分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747號、93年度北交簡字第294號、93年度北交簡字第1713號判處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甫於95年0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3月2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街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6A-477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攔檢,並於同日上午3 時1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量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10、29、30頁,本院96年04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醉駕車平衡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紙附卷足憑(分別見偵卷第15至19頁)。按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50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 百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及附件資料可稽。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0.56毫克,顯已足以產生使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參以前開警方對其觀察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在駕駛過程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且有多語等情事,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上開所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前有3 次相同之酒後駕車前案,素行不佳,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次犯行,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且輕度量刑已無法收受矯治之效,並衡量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