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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於㈡九十四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㈢九十五年一月間至五月間,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㈣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中山北路二段口,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五六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四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第二級毒品│毛重壹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甲基安非他│伍捌公克│六年度紅保管字第0三四二號│
│    │命        │、淨重壹│編號1                    │
│    │          │點貳玖公│                          │
│    │          │克、驗餘│                          │
│    │          │淨重壹點│                          │
│    │          │貳柒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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