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順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己○○等人分別係弘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其三人均明知其經營之弘發公司經營不善,業績低微,已瀕臨倒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己○○位於臺北市○○區○○路一百巷二九號住處,共同向乙○○佯稱經營清潔劑業務之弘發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有利可圖,邀請乙○○共同投資,且表明律師即己○○亦參與投資,致乙○○信以為真,投資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入股,惟事後發現弘發公司並未實際正常營業。㈡復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以發票人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潔公司)、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號AQ0000000號、面額四十三萬八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支票一紙(即附表編號⒈所示),由被告丙○○、己○○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向乙○○調借款項,保證屆期還款,致乙○○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先行交付二十萬之即期支票一紙與被告丁○○,己○○並於支票影本上載明:「茲由股東乙○○先代付二十萬元正,為弘發公司週轉金,此據」等文字,其後被告丁○○又陸續向乙○○借得該支票面額餘款二十三萬八千元,再轉借與弘發公司,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㈢被告丁○○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以發票人 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元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票號BG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八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即附表編號⒉所示),亦由被告丙○○、己○○背書,再向乙○○調借款項,仍以前法保證還款為手段,致乙○○又陷於錯誤,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丁○○之銀行帳戶,復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向友人李東陽調借現金二十五萬元,並將上開支票質押與李東陽,款項已悉數交與被告丁○○,被告己○○則依例於支票影本上載明:「調現二十五萬元,利息七千五百元,由為弘發公司使用並負責償還」等文字以取信於乙○○;其後被告丁○○又以上開支票面額尚有餘款未調借為由,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請求乙○○匯款與弘發公司之下游代工羅秀鳳七萬元、詹孟哲八萬二千元,同年四月四日代為支付餐費共約三萬元,同年四月十一日乙○○又將借得之美金三千元兌換成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現金交付與被告丁○○,共計借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㈣被告丙○○、丁○○、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復要求乙○○以個人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四十萬元,用以購車供弘發公司使用,並佯稱弘發公司必將按期繳納貸款,惟弘發公司事後並未依約繳款致該車遭法院拍賣,而賣得款項扣除貸款、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尚有不足之三萬元差額,此損失亦悉數由乙○○支付與聯邦銀行。㈤被告丁○○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乙○○詐稱弘發公司欲購買大量清潔劑原料為由,要求乙○○開立面額五十八萬四千元之本票一紙(即附表編號⒊所示)作為擔保,惟經乙○○開票後,發現該貨物價值不足五萬元,然被告丁○○竟委任律師即己○○持該本票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藉以查封拍賣乙○○名下之財產,至此乙○○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戊○○之證述、被告丙○○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電匯收據、法院之執行命令等資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丁○○、己○○均辯稱:弘發公司並非經營不善之公司,當初是證人即告訴人乙○○自己主動要加入弘發公司,由於證人乙○○的股金沒有繳足,所以公司的部分款項由他代墊,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均是公司向被告丁○○借票,由證人乙○○對外籌錢借給公司,並非被告丁○○個人向乙○○借款,且附表編號⒈之支票僅調借二十萬元,附表編號⒉支票僅調借二十五萬元;公訴意旨之㈣部分,是公司以證人乙○○之名義購買汽車供公司業務上使用,並且將汽車信託在證人莊萬信名下;公訴意旨之㈤部分是證人乙○○為還給被告丁○○之借款才開立本票,不是為了購買公司清潔劑,除了證人乙○○個人向丁○○的借款,其他由證人乙○○為公司籌得的款項均是股東四人同意後才去執行的,我們沒有詐欺證人乙○○等語;被告己○○另辯稱:我當初加入弘發公司是證人乙○○邀我加入的,他說我是律師,法律上的知識懂比較多,加入弘發公司可以有些幫助,我才應他的要求加入,我沒有詐欺證人乙○○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互相轉換身分為證人為其他被告作證作證,是其等所為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如證人乙○○、甲○○、戊○○等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對其他證據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公訴意旨之㈠至㈣所載,為被告三人與證人乙○○於經營弘發公司期間,因資金週轉、投資款項如何結算所產生之糾紛,至於公訴意旨之㈤部分,則為被告丁○○與證人乙○○之借貸關係,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公訴意旨所載財物之行為,茲敘述如下:
㈠公訴意旨之㈠部分:
⒈查弘發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共有股東五位,其中擔任董事之林綺雲為被告丙○○之配偶,其餘四名股東則為被告丙○○之子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增列被告丙○○為股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變更登記,則變更為被告丙○○擔任董事,林綺雲為股東,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丁○○始加入為弘發公司之股東,董事仍為被告丙○○,其他股東如被告丙○○之配偶及子女均退出弘發公司,及弘發公司八十二年十月間成立之目的係因為被告丙○○之配偶林綺雲當時從事化妝品直銷行業,需要成立公司行號,因此股東成員均為家族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弘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三頁參照),是依上開股東成員變動之過程可見,從八十二年十月間設立登記後,該公司之成立目的係為被告丙○○之配偶林綺雲從事直銷行業所用,因此股東成員均為家族成員,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丁○○加入後,被告丙○○之家族成員則全部退出弘發公司等情,足認自被告丁○○加入之時點起算,弘發公司將全面朝新的方向重新經營,而證人乙○○加入之時點為上開時點二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卷第十一頁之弘發公司股權更改紀錄參照),基於上開時間點緊密連結、及九十二年四月間股東四人尚且決議購買汽車已供公司業務使用等情(詳如後述)以觀,難認在證人乙○○加入弘發公司時,弘發公司已有經營不善之情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乙○○為其等在國際同濟會之會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同濟會開會完畢,於三人同車相談間,證人乙○○聽到被告丙○○、丁○○上開投資弘發公司之計劃,證人乙○○主動表示有興趣願意加入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加入弘發公司是證人乙○○邀我加入,他說我具有法律上之專才,一起加入經營對公司比較好,於是證人乙○○將他一小部份之股權轉讓給我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再比對弘發公司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單,確實該次之變更登記同時增列被告己○○、證人乙○○為股東,且被告己○○之出資額遠低於證人乙○○,足認被告己○○所言不虛,則證人乙○○指訴被告三人共同遊說其加入已經經營不善之弘發公司之說法,與同身為弘發公司股東之被告三人所述情節,相去甚遠,且有時間點上之矛盾,難以採信,無法認定被告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加入經營弘發公司之行為。
⒊至於檢察官認弘發公司至開始經營至今,均無法提出任何進貨憑證,且窮其所能也只能提出一筆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之發票(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票號TU00000000號、品名「湯之寶」之發票參照),難認弘發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乙節,惟查:弘發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間成立以來,其營業項目即包含清潔用品及化妝品之批發業,而被告丙○○之配偶亦是經營相關之直銷產業,因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被告丁○○未加入弘發公司之前,弘發公司還是其單獨經營之一人公司時,其已大量進貨(包括湯之寶、精油),準備自行開始經營,並未留下相關憑證等語,因此弘發公司在無外人參與之情況下,被告丙○○所言並不違背常情。再者,弘發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股東四人(被告三人及證人乙○○)到位,開始進行相關事務之籌備工作,而卷內上開發票開出之時點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足認該時點弘發公司開始有對外營業之事實,惟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被告三人與證人乙○○因公司資金調度發生爭執(詳如後述),並且雙方有多次至法院爭訟之不愉快,因此弘發公司之經營乃陷於停頓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證述明確,是基於上開之背景因素,導致弘發公司經營無疾而終,並無後續經營之情事,然無法以此即推論出被告丙○○、丁○○於決定重新經營弘發公司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己○○之加入係因由證人乙○○之邀請,更與弘發公司成立之初之考量無涉)。
⒋證人即乙○○之胞弟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一年間,由於證人乙○○要投資弘發公司,因此委託我到弘發公司評估,當時我是到弘發公司之桃園分公司,第一次與被告丙○○見面時,他有談到弘發公司之遠景,環保工業是明星產業,也提到清潔劑及廢棄物回收概況,但是沒有提到獲利情況;第二次碰面是到被告己○○之住處,當時是撥放DVD之影片介紹,並且交代我回去跟證人乙○○遊說投資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然查: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所聽到被告三人如何介紹弘發公司之遠景,經檢察官及本院一再訊問何謂「遠景」?證人甲○○均無法說出具體之形容,只是強調就是遠景很好,所為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三人如何施用詐術;⑵證人甲○○提到曾經到過弘發公司之桃園分公司及被告己○○之住處,惟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弘發公司並無桃園分公司,證人甲○○也未去過被告己○○之住處,且被告己○○之住處並無撥放DVD之設備,又被告三人在弘發公司籌備階段均未見過證人甲○○,經核被告三人所述,均相互符合;本院衡諸:雖弘發公司之經營業務包含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然基於弘發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即因被告丙○○之配偶林綺雲經營化妝品之直銷業務之背景,因此被告丙○○、丁○○於九十一年底決定重新經營弘發公司之業務亦定位在精油、SPA用品,及泡湯沐浴用品,此業據被告丙○○、丁○○供述在卷(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參照),並有弘發公司所作成之第一筆生意(即上開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金額之發票)之客戶之SPA體驗登錄表(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參照),因此,證人甲○○所述關於弘發公司營業項目之內容即與實情有所出入,且由於弘發公司具有上開家族經營之背景,甚至九十一年間被告丙○○準備一人獨自經營等情,以此小額經營之規模以觀,則被告三人辯稱:弘發公司並無桃園分公司等語,應可採信。是證人甲○○之證述無法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之㈡、㈢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二紙支票,均為被告丁○○先夫之債務人為清償被告丁○○先夫之債務所交付之票據,嗣因弘發公司於籌備期間,因需要資金週轉,乃由被告丁○○將票據借給公司,再交由證人乙○○對外借款,其中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票據,由證人乙○○對外借得二十萬元交給公司週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票據,由證人乙○○對外借得二十五萬元,交由公司支付下游代工羅秀鳳七萬元、詹孟哲八萬二千元及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己○○證述明確,經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並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載有上開證人乙○○對外借款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係交由弘發公司作為週轉金文意之借據二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二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參照),依上開借據二紙之內容以觀,分別係記載由股東乙○○先代為支付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交由弘發公司作為週轉金,嗣再由弘發公司償還等文意,且其中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之借據亦有證人乙○○之簽名,其中附表編號⒉之支票亦有證人乙○○之背書,足認被告三人所辯屬實。
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二筆款項均係證人丁○○是個人向其調借而轉借給弘發公司使用,附表編號⒈之支票跳票後,被告丁○○向我保證票上有被告丙○○、己○○之簽名,他們二人會負責,因為平時在同濟會,我就與被告丙○○、己○○常在一起,因此我不以為意,當被告丁○○拿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向我調現時,我還是借給他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⑴被告三人與證人乙○○均為弘發公司之股東,何以弘發公司需要週轉金,需多此一舉由被告丁○○出面以其個人之名義先向證人乙○○借款,再由被告丁○○借給弘發公司使用?此與常情即有未合,且與上開證人乙○○亦有簽名認可之借據文意之記載不合;⑵如被告丁○○與證人乙○○間另有一借貸關係,以其等習慣以借據表明借貸關係之做法,何以雙方並未簽立借據?⑶如證人乙○○所言屬實,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二紙,均為被告丁○○向證人乙○○個人所調借之款項,而上開支票均有被告三人之背書,何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後,證人乙○○不僅沒有向同為背書人之被告丙○○、己○○行使追索權,以其等同為同濟會之會員,見面次數頻繁之情況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未曾向被告丙○○、己○○提起此事?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丁○○向其借款,何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票背,證人乙○○亦同為背書人,以上各點,均與一般借貸關係之常情有違,是關於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支票、由證人乙○○對外所調借之款項之始末,證人乙○○之供述,難以採信,不足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丁○○所交付證人乙○○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原由而發生退票之結果,惟查,上開支票之取得,乃被告丁○○先夫之債務人所交付,被告丁○○主觀上對該票據之來源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並無違背常理,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國世銀文心字第00四四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和存字第0九七0000一九五號函附本院卷足稽,是被告丁○○提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借弘發公司使用而交由證人乙○○調現時,上開支票之票信正常,並無退票之紀錄,縱事後退票,亦無從遽認被告丁○○行使上開票據之初,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丁○○是以其個人之票據借給公司使用,其本身無任何之利益可言。至於證人乙○○何以願意為弘發公司對外調借現金之原因,應係由於重新經營之弘發公司於九十二年初尚在草創、籌備階段,不僅公司資金不足,而證人乙○○之股東股款亦未全額交足,此觀弘發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紀錄內容略為:由於公司暫無現金支付,因此被告丙○○、丁○○之月薪暫不支領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參照),並據被告丙○○、丁○○供述明確,因此證人乙○○對外所借給弘發公司使用之款項,係為折抵未完全支付股金之意,基於上述弘發公司籌備階段之背景所產生股東間之款項往來借貸之經過,同為股東之證人乙○○自不得事後翻異當時加入弘發公司之初衷,而指摘弘發公司相關之資金往來均為其餘三名股東(即被告三人)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
⒋另外,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四十三萬八千元,證人乙○○取走票據後,除交付二十萬元之現金給弘發公司使用,而剩餘之二十三萬八千元是否交付?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證人乙○○除調借上述之「支付下游代工羅秀鳳七萬元、詹孟哲八萬二千元及利息」,其餘如公訴意旨之㈢所載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到被告丁○○帳戶之十萬元、代墊餐費三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李東陽調借二十五萬元借給丁○○、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將美金三千元(即新臺幣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交給被告丁○○等節是否屬實?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除調借上開二十萬元,證人乙○○並未再交付其餘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八千元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經證人乙○○之配偶劉玉瓊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於該案審理期間,證人乙○○證稱:當時確實僅交付二十萬與被告三人之情,而劉玉瓊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元,並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一號判決依票據文義性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三七九頁至第三八0頁參照),是如證人乙○○後續仍有交付二十三萬八千元,何以其配偶劉玉瓊願意於民事庭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檢察官亦未提出證人乙○○是在何時,以何種方法,將二十三萬八千元交給被告丁○○,此部份僅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難以憑信;⑵依偵查卷第一百九十八頁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證人乙○○確實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十萬元予被告丁○○,此亦為被告丁○○所是認,然被告丁○○表示該筆款項係因證人乙○○為償還其個人借款(或是為補足股款),由於期間有太多款項往來,已不復記憶,則依上開之㈡之⒈⒉之背景說明,被告丁○○之辯解,尚非無據,又代墊餐費三萬元之部分,在股東合夥期間,被告三人如何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代付餐費三萬元,均未見證人乙○○提出說明,綜上各點之說明,證人乙○○以其等合夥期間,無論是代借款項,或是餐費三萬元支出,或係以其名義貸款購買車輛以供公司使用(詳如後述),均認為是其他股東(即被告三人)對其詐欺,實無所憑。⑶公訴意旨之㈢所指證人乙○○另向李東陽借得二十五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證人乙○○總共籌得二十五萬元現金供弘發公司使用,因此,公訴意旨之㈢所提到之乙○○匯給我的十萬元、支付下游代工羅秀鳳七萬元、詹孟哲八萬二千元、餐費三萬元,均包含在二十五萬元內等語,本院審酌依據卷內證據,除上開部分之金額具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郵政匯款單之外,此外,並無李東陽另外借給證人乙○○之二十五萬元之任何相關憑據或證據,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經證人乙○○之配偶劉玉瓊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而劉玉瓊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並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三八三頁至第三八四頁參照),如證人乙○○後續仍有交付上開其餘金額,何以其配偶劉玉瓊願意於民事庭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雖有臺灣銀行之買匯申請書,美金之買受人為證人乙○○,惟依該買匯申請書所載折合新臺幣應為十萬三千三百零五元,而非公訴意旨所載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則卷內之買匯申請書是否即為證人乙○○所交付被告丁○○之款項即有疑問?況且被告丁○○否認曾收受證人乙○○交付此筆金錢,又依卷內證據,亦無被告丁○○曾收受此筆款項之相關憑證,是此二部份均只有證人乙○○之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已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證人乙○○之指訴即認其有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
㈢公訴意旨之㈣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弘發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決定購車以供業務使用,由於證人乙○○本身有經營電梯公司,信用較好,向銀行貸款額度較高,因此股東四人開會決定以證人乙○○之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這是證人乙○○同意的,證人乙○○表示既然以他的名義貸款,車子也要登記在他名下,但是汽車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都是由公司支付,所以我們股東四人簽立信託契約,汽車總價五十五萬,貸款四十萬,頭期款十五萬由我支付,後續貸款之處理,由於銀行都是將繳款資料寄到證人乙○○之家中,證人乙○○沒有通知我們,導致第二期開始沒有繳納貸款,汽車被銀行拍賣,讓我損失將近十七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批覆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第一百頁、偵查卷第一百頁參照),依該信託契約書之文意以觀,確實係以弘發公司之名義購車供公司業務使用,信託登記在證人乙○○名下,並有證人乙○○在信託所有人下親筆簽名,契約書尚約定使用人為股東四人(即被告三人、證人乙○○),且依據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單以觀,聯邦銀行亦確實係將後續之繳款通知寄給證人乙○○(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參照),足認證人丙○○上開所言屬實。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我向聯邦銀行貸款四十萬元為公司買車,因為被告丙○○、丁○○時常要跑業務,所以要用車,因為我的信用比較好,所以以我的名義貸款,聯邦銀行是將每月繳款帳單寄到我家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對於弘發公司因業務需要以證人乙○○之名義購買汽車代步乙節,經核證人乙○○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且為被告丁○○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則嗣後因第二期貸款未繳,導致汽車被銀行拍賣,使證人乙○○受有差額三萬元之損失,如何能認定被告三人之購車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證人乙○○對於購車供弘發公司業務使用乙節已有認識,且經其同意,雙方並簽訂信託契約書,頭期款十五萬元由被告丙○○支付,僅因事後貸款未繳付,發生汽車拍賣抵償之情事,應係弘發公司股東間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之範疇,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去甚遠;況且貸款帳單由銀行寄給證人乙○○,至於證人乙○○是否代為通知被告三人,造成貸款未如期繳付之疏失,被告三人對此點尚有爭執,是否能僅以證人乙○○之指述即認定所有過失均在被告三人,亦有疑問,此部份難以認定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犯行。
㈣公訴意旨之㈤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乙○○於九十二年間,曾陸續向我借款,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票,是證人乙○○為返還向我個人借款之總額所開給我的,這筆款項與弘發公司無關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五八八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票乃為證人乙○○個人對被告丁○○之借貸(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二頁之上開判決參照),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述屬實。
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票是被告丁○○跟我說公司要購買原料,股東要分攤出錢,要求我開一張本票押在被告丁○○處作為擔保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若弘發公司之股東均需開立本票以擔保公司進貨之款項,何以同為股東之共同被告丙○○、己○○未被被告丁○○要求開立本票擔保?又弘發公司共四位股東即被告三人及證人乙○○,僅有證人乙○○有上開之說法,且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九十二年初弘發公司開始重新經營之始,其本身有從事美容用品業之背景,已大量進貨等語,如前所述,則弘發公司何以仍有需進貨之情事?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期間,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之證人乙○○之指訴,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證明,反觀被告三人之供述,前後連貫,並均得提出佐證已供本院調查,基於以上之說明,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本票之部分,證人乙○○所言,不足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月間,證人乙○○及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票到法院開庭,開庭期間,其等到法院之協商室進行協商,當時我聽到被告丙○○跟證人乙○○說五十八萬四千元之材料費不貴,是有專利的,被告丁○○也有提到五十幾萬的材料費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觀諸證人戊○○之證述,均為其當時所聽聞被告丙○○、丁○○與證人乙○○之談話,並非其親身見聞該附表編號⒊之本票行使之過程,屬於傳聞證據,無法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公訴意旨之㈠至㈣均為弘發公司經營期間,股東間資金投資週轉、如何結算所發生爭執,惟投資者本應於進行投資前自行評估風險之高低,再為資金之投入,證人乙○○於弘發公司之合夥期間所投入之資金,僅能認定是屬於個人理財之決定,而是否獲利亦關投資風險之判斷,尚難僅憑事後弘發公司業務推展不順遂,證人乙○○欲改變當時投資之初衷,即指訴其他股東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尤其更不應將無關弘發公司投資週轉事宜之公訴意旨之㈤之部分魚目混珠列入,浪費司法資源。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犯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 ⒈ │登潔公司│920305│43萬8千元 │AQ0000000號 │匯通商業銀行│ ├──┼────┼───┼─────┼──────┼──────┤ │ ⒉ │ 元公司│920430│ 128萬元 │BG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 ├──┼────┼───┼─────┼──────┼──────┤ │ ⒊ │乙○○ │920428│58萬4千元 │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