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297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4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因連續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另因連續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先於96年2月15日晚上8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甲○○○○○○SONY專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0元,得手後隨即在臺北車站捷運站附近,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乙○○食髓知味後,復於96年3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甲○○○○○○APPLE 專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2900元,得手後隨即在臺北車站捷運站附近,以17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三)另於96 年3月24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 號星巴克咖啡廳,趁戊○○在座位與人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戊○○置於地上新購買尚未拆封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8800元,得手後隨即在臺北車站捷運站附近,以150 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96年4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乙○○再度前往上址甲○○○○○○逗留,欲尋找下手目標時,經甲○○○○○○公司營業部副理丁○○認出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之賠償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