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四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與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起訴書誤載為丁○○)騎乘車牌號碼CSD- 567號機車搭載丁○○(起訴書誤載為乙○○)至附表所示各該便利商店,由丁○○入內行竊(各次行竊時間、地點及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則負責在外把風接應,嗣二人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三一三巷十六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竊得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及被害人己○○、戊○○、庚○○、甲○○等人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各異,與接續犯之概念尚屬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之竊盜罪,在場把風接應,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竊,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前往各便利商店行竊,並在外擔任把風接應工作,足見其與丁○○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各為下手行竊、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端,惟其因受丁○○請託而為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謀地位,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發還各被害人,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五十巷三號一樓7-11便利商店內,由丁○○入內竊得白蘭氏雞精一盒,乙○○在外把風接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犯嫌(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接續犯幫助竊盜罪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被告所犯係竊盜罪,且數次竊盜行為應為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丁○○請伊搭載渠去買東西,伊不知道丁○○係去偷東西,出來後丁○○才說是因其父親身體不好想吃一些補品,但沒有錢,才叫伊載他去第二家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駕車搭載丁○○至便利商店,丁○○於事前並未告知欲行竊超商,迨於丁○○第一次行竊完畢後,伊才發現丁○○偷竊之事,才又載他去偷另外四家的商品等語(見偵卷第十五、十六、二五頁及本院審理筆錄),並未自白該次犯行,所述上情,復核與同案被告丁○○供稱乙○○事先不知情,伊偷完第二家後,始告知乙○○該物品係偷來的,並請乙○○載伊去另外四家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七五、八十頁),而遍觀全卷亦無被告丁○○供述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記載;另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等,亦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有進入該7-11便利商店內行竊之事實,而不及於其他;矧被告乙○○既已坦承與丁○○共同行竊本件如附表所示四家便利商店,應無單獨匿飾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必要,所辯非不可信,要難僅以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該便利商店一節,遽指其就丁○○行竊之事有所認識而應與之共負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得物品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九十六年三月二│臺北市大同區延│白蘭氏雞精三瓶│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三月│ │ 一 │十九日九時二十│平北路一段八十│裝二盒 │十條第一項竊│,如易科罰金│ │ │二分許 │號一樓7-11便利│ │盜罪 │,以新臺幣一│ │ │ │商店 │ │ │千元折算一日│ ├──┼───────┼───────┼───────┼──────┼──────┤ │ │九十六年三月二│臺北市大同區延│白蘭氏雞精三瓶│同上 │同上 │ │ 二 │十九日九時三十│平北路二段二百│裝一盒 │ │ │ │ │六分許 │六十號一樓7-11│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九十六年三月二│臺北市萬華區長│白蘭氏雞精三瓶│同上 │同上 │ │ 三 │十九日十時三分│沙街五十號一樓│裝一盒 │ │ │ │ │許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九十六年三月二│臺北市萬華區桂│白蘭氏雞精九瓶│同上 │同上 │ │ 四 │十九日十時二十│林路一百六十號│裝一盒、白蘭氏│ │ │ │ │五分許 │一樓7-11便利商│燕窩五瓶裝一盒│ │ │ │ │ │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