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51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和與之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仁」、「茶壺」之成年男子共三人,由「茶壺」駕駛甲○○所有車號HE—4170號自小客車載送甲○○及阿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一號對面「晃盛電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之工地前時,因見該工地鐵門右側上方有破損,有機可趁,則由「茶壺」推由甲○○及「阿仁」入內竊取電纜線後變賣牟利,「阿仁」即持「茶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支,與甲○○扳下晃盛公司公司前揭工地鐵門後進入,並於工地內撿拾已裁剪好由晃盛公司代臺灣電力公司保管之電纜線,「茶壺」則未在外把風,並將車輛駛離。嗣有晃盛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乙○○於工地內鐵皮屋中聽聞屋外有人聲,開門撞見甲○○與「阿仁」二人正在竊取工地內電纜線,並出聲制止,甲○○始丟棄手中之電纜線與「阿仁」逃離現場,經乙○○報警處理,始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在上開工地旁之公墓內查獲甲○○,並於工地現場扣得型號500MCM電纜線二條(每條長約一公尺共約二公尺)、型號#1電纜線十一條(每條長約一公尺,共約十一公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晃盛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乙○○歷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查獲被告竊取電纜線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備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六張、證人乙○○所繪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共犯「阿仁」持以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相當堅硬,具相當質量,且該油壓剪既係供裁減電纜線之用,必甚為鋒利,此類工具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且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甲○○與「阿仁」見晃盛公司工地鐵門右側上方破損,趁機扳下後進入,因無破壞鐵門之完整性,自屬逾越門扇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行為係違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漏未斟酌其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五號、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十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雖係與綽號「阿仁」、「茶壺」一同乘車至案發地點,並共同謀議竊取晃盛公司工地內之電纜線,然「茶壺」推由被告與「阿仁」下車行竊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未留於現場把風或接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轉拍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則「茶壺」既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之規定不符,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併予敘明。而本件被告與「阿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茶壺」與被告及「阿仁」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及「阿仁」為之,則被告、「阿仁」與「茶壺」三人均為共同正犯。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應係供輸電之用,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被告本件竊盜行為,因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漏論此刑罰從重規定,應予補充。復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時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惟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不多,並已據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致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把,係共犯「茶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雖未扣案,然亦無何證據證明該油壓剪業已滅失,故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