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已取樣零點零壹玖公克送驗,驗餘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持有刀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少連易緝字第一號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就無故持有刀械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嗣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路邊某處其所有之車號七九二五—DV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其駕車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上由安康往新店方向行駛時,為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攔檢時,發覺其車內飄出濃厚之藥味,經其同意搜索該自用小客車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已取樣零點零一九公克送驗,驗餘重零點二八一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三、十八頁),並有其所有之毒品一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與現場照片八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二七至三十頁)。而扣案之毒品(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已取樣零點零一九公克送驗,驗餘重零點二八一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堪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查,被告因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持有刀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少連易緝字第一號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就無故持有刀械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已取樣零點零一九公克送驗,驗餘重零點二八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