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士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曾於民國94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5 月5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4年4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明水路口處,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2 支,著手開啟停放於該處為乙○○所有之車號F2-5382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欲進入車內行竊財物,適遭乙○○之同事張得維撞見後上前制止及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2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目擊證人張得維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證竊盜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3 張及扣案之鑰匙2 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施,惟因被發現制止,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後,已分別於95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貪圖私利而欲竊取他人車上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非鉅、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