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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活動扳手、十字扳手、六角扳手、手電筒、美工刀各壹支及一字起子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先後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並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破壞剪、老虎鉗、活動扳手、十字扳手、六角扳手、手電筒、美工刀各一支及一字起子三支等,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一號建築工地內,乘該工地收工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如附表所示之SCR銅條製造耐熱電纜一捲、三十心蕊喇叭電線一捲、六百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四捲、PVC電線一捲、止水筏二個、逆止環筏三個、鐵立布三個、ST立布二個等物品,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揭破壞剪、老虎鉗、活動扳手、十字扳手、六角扳手、手電筒、美工刀各一支及一字起子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物所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九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老虎鉗、活動扳手、十字扳手、六角扳手、美工刀各一支及一字起子三支,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依一般社會常情,均認金屬製之破壞剪、老虎鉗、扳手、起子及美工刀,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並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因一時貪念,徒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價值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且均已由被害人乙○○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活動扳手、十字扳手、六角扳手、手電筒、美工刀各一支及一字起子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弘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單 位 │數 量 │價值(新臺幣)元  │
 ├──┼──────┼───┼───┼─────────┤
 │一  │SCR銅條製│捲(黑│ 一   │一千六百八十元(長│
 │    │造耐熱電纜(│色)  │      │度二百公尺、五點五│
 │    │1.25mm2X1C)│      │      │公斤)            │
 ├──┼──────┼───┼───┼─────────┤
 │二  │三十心蕊喇叭│捲(黑│ 一   │四百五十元(長度五│
 │    │電線(1.25mm│色)  │      │十公尺、二公斤)   │
 │    │2)         │      │      │                  │
 ├──┼──────┼───┼───┼─────────┤
 │三  │六百V聚氯乙│捲(白│ 一   │一千六百八十元(長│
 │    │烯絕緣電線I│色)  │      │度一百公尺、七公斤│
 │    │V(5.5mm2)│      │      │)                │
 ├──┼──────┼───┼───┼─────────┤
 │四  │六百V聚氯乙│捲(白│ 一   │一千元(長度一百公│
 │    │烯絕緣電線I│色)  │      │尺、四點五公斤)  │
 │    │V(2.0mm2)│      │      │                  │
 ├──┼──────┼───┼───┼─────────┤
 │五  │六百V聚氯乙│捲(綠│ 二   │一千四百元(長度一│
 │    │烯絕緣電線I│色    │      │百公尺、五點五公斤│
 │    │V(1/1.6mm │)    │      │,每捲七百元)     │
 │    │銅)        │      │      │                  │
 ├──┼──────┼───┼───┼─────────┤
 │六  │PVC電線(│捲(紅│ 一   │三百元(長度十五公│
 │    │22mm銅)    │色)  │      │尺、三公斤)      │
 ├──┼──────┼───┼───┼─────────┤
 │七  │止水筏(四英│個(銅│ 一   │二千元            │
 │    │吋青銅)    │)    │      │                  │
 ├──┼──────┼───┼───┼─────────┤
 │八  │止水筏(三英│個    │ 一   │一千五百元        │
 │    │吋青銅)    │(銅)  │      │                  │
 ├──┼──────┼───┼───┼─────────┤
 │九  │逆止環筏(三│個    │ 三   │三千六百元(每個一│
 │    │英吋青銅)  │(銅)  │      │千二百元)        │
 ├──┼──────┼───┼───┼─────────┤
 │十  │鐵立布(三英│個    │ 三   │二百四十元(長度九│
 │    │吋鐵)      │(銀色)│      │公分、每個八十元)│
 ├──┼──────┼───┼───┼─────────┤
 │十一│ST立布(二│個    │ 二   │四百元(長度二十公│
 │    │英吋ST)  │(銀色)│      │分、每個二百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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