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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內某時(確實時間不詳),在臺北市○○路五三號臺灣大學農學院農場管理研究所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不明器械,破壞該建物一樓後門不銹鋼鐵捲門上蓋板後,竊取該不銹鋼鐵捲門一扇,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臺灣大學農學院管理人員乙○○發現該不銹鋼鐵捲門遭竊後,立刻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啟山(已歿)及林柱芳於該不銹鋼鐵捲門上蓋板採得指紋一枚,經比對後確認係甲○○之指紋,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二八巷三0弄六七號一樓前將其查獲,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曾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前往臺灣大學農學院後面墳場區採集牛屎藤,但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當天伊在苗栗住處,並未前往臺灣大學農學院,伊沒有攜帶兇器去竊取不銹鋼鐵捲門,不能僅憑一枚指紋就認定伊犯罪云云。經查:

㈠位於臺北市○○區○○路五三號臺灣大學農學院農場管理研究所之不銹鋼鐵捲門一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內某時(確實時間不詳)遭人竊取,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為告訴代理人即臺灣大學農學院職員乙○○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往現場勘查,在該不銹鋼鐵捲門上方蓋板處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件(偵查卷第十三、十

四、十五頁、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二三至二五頁)及現場採證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0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取上開不銹鋼鐵捲門,並以前詞置辯。然就本案指紋採證過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早上九點有員工陳協進發現該棟建物出入口的不銹鋼鐵捲門失竊,他就通知我,我就打電話去學校校警隊,校警隊再打電話去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我們九十六年二月請供人去整理附近環境的時候都還在」、「警方用採證遺棄在被竊走之鐵門最上方框架裡面採到一枚指紋,只有採到這枚指紋,員警說指紋很明顯」、「平常不可能觸碰到,因為他位置很高,需要凳子才能碰到,而且他是在框架裡面,需要鐵門拆卸之後才能碰觸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頁背面、第五一頁、第五三頁)。而證人林柱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採證人員到場後有實施採證,他在鐵捲門之上方之框架裡面有採到一枚明顯之指紋」、「留存指紋的位置我個人伸手碰觸不到」、「我一百七十八公分」、「就是照片門的上方有下垂之鐵片,在該鐵片左側下緣採得指紋,鐵捲門要被扳開才能把指紋留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背面)。顯見本案採得被告指紋之位置,係在不銹鋼鐵捲門上方蓋板處,超過高度一百七十八公分以上,如非刻意登高觸碰,平日常人應不致於碰觸該處而留下明顯指紋,且如被告係前往該處附近採集植物,衡情應會彎腰蹲身,應不致碰觸高於一百七十八公分以上之不銹鋼鐵捲門蓋板,何以在該處採得被告指紋,實與常情迥異。又被告對此採集指紋送請鑑定之科學辦案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並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之處,或提出直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有何不可信之處,僅空言指稱僅有一枚指紋無法證明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二八巷三0弄六七號一樓前為警查獲時,曾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PU九—六五二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斜口鉗、梅花板手、十字起子、活動板手、鉗子、美工刀等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工具係被告用以竊取本案鐵捲門所用之物,然證人林柱芳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扳開不一定要工具,但拆走鐵捲門一定要有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失竊之鐵門是鐵捲門,所以是直接上下拉之鐵捲門,只有上面有跟框架相連」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顯見該不銹鋼鐵捲門上方應與框架相連,如無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衡情當無法將其拆卸,堪信被告竊取上開不銹鋼鐵捲門時,應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不明器械而竊取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茲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思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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