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余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夜間侵入住宅、毀損安全設備、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常業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甲○○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夜間四時四十五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鑷子為其開鎖工具及穿戴手套,以手電筒照明,翻越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十七弄十二號之圍牆,敲破毀損一樓玻璃窗後進入其內,竊取乙○○所有之洋酒一瓶、鑽石戒指一只、翡翠耳環一對、百貨公司禮券三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元等物離去,嗣甲○○行經八德路三段十二巷五十七弄三十九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檢,當場於甲○○攜帶之手提袋中查獲作案之上開工具及贓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部份,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參照)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兇器、工具,暨被害人乙○○為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參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調查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九日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攜帶之噴火槍或係作為開鎖工具之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無誤。是被告辯稱:於行竊時並未使用所攜帶之噴火槍,此部份仍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查: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七十五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在七十八年、八十五年、九十一年歷經三次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有所反省悔悟,被告雖具狀表示由於今年年初出監後,一再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於工作中斷,積蓄因支付醫藥費而用罄,惟被告經歷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一旦面對經濟上壓力時,仍不思正途,選擇鋌而走險,未記取過去十幾年喪失自由之教訓,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欠缺健全之正確工作觀念,本院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強制被告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為被告住家所使用,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⒈ │ 手電筒 │ 1支 │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 │ │ │ │藍保管字第三三六三號│ │ │ │ │編號⒈ │ ├──┼───────┼────┼──────────┤ │ ⒉ │ 鑷 子 │ 1支 │ 同上編號⒊ │ ├──┼───────┼────┼──────────┤ │ ⒊ │ 噴火槍 │ 1支 │ 同上編號⒋ │ ├──┼───────┼────┼──────────┤ │ ⒋ │ 手 套 │ 1雙 │ 同上編號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