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1年度士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2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6年5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佯以旅居馬來西亞,其父隆治才有遺產需處理,欲請甲○○做稅務規劃為由,與甲○○相約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28 號5 樓甲○○之辦公室內洽談,復詐稱需借用甲○○所有、SONY廠牌、型號C25T/G、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之電腦1 台以傳輸相關資料予甲○○,甲○○遂陷於錯誤,將上開電腦交付。翌日即96年5 月17日上午9 時,丙○○又至上址辦公室內,向甲○○詐稱需借用甲○○所有、華碩廠牌、型號P535號價值約1 萬9 千元之手機1 支以打給位於馬來西亞之胞妹,甲○○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手機交付。嗣丙○○即以外出為由,逃逸無蹤。
(二)丙○○復於96年6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佯以商討稅務與合約為由,與富邦人壽業務主任乙○○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11 號2 樓西華飯店內,並訛稱係住在西華飯店1109號房,需向乙○○借用電腦以傳輸相關資料予乙○○,使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宏碁廠牌、型號3100、價值約3 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 台交付。嗣丙○○逃逸無蹤,乙○○查詢後知悉丙○○並未住宿西華飯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之建物謄本、隆治才診斷證明書及訃聞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 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1年度士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於96年5 月16日、17日、同年6 月15日所為3 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再數度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出獄未久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屢犯詐欺罪均不知悛悔,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詐欺犯行,惟審酌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