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 6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包裝袋壹只、分裝勺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071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迄同年8月31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 8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月19日為警採驗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2 月6 日上午,於其臺北市○○街123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5年2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員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鑑定,復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2 月14日檢驗報告1 紙在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4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復遭警員查得白色結晶1 小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克),經警方初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及檢驗結果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22頁、第23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分裝勺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迄同年8 月31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 月間始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同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危害自身之健康,且此次施用之次數僅有1 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現已有正當穩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克)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該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個、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此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