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趙子榮林晏如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3樓之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153、12783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大象公司股東,被告甲○○以經營策劃大象公司營運、召開並主持股東會議為責;被告丙○○則於民國88年1 月27日大象公司臨時股東會擔任記錄,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均明知大象公司前揭時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8人中,僅有6位股東到場,股東乙○○、董志平二人並未出席,竟於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出席股東計八人,復決議選舉甲○○、劉臣功、林於克三人為大象公司董事等不實事項,並持之交付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決議事項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乙○○、董志平等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88年1 月間與被告甲○○、丙○○等人因經營理念不合要求退股,被告甲○○、劉臣功、與案外人林於克等三人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兄董志平之同意下,於與告訴人會算其持有股數之退股金額時,即逕將董志平所持有之20萬股股份併入告訴人持股之退股金會算,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擅自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董志平之印章一枚,於88年4月2日推由被告甲○○偽造董志平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內,以偽造董志平移轉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再就88年3 月間始印製完成屬董志平所有之大象公司20萬股股票(每張一萬股,共20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內,接續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董志平之印文共20枚,以為董志平同意過戶於林秀卿之意思證明後,分別持各該偽造私文書向大象公司行使以為董志平所有股份轉讓之憑據。嗣被告甲○○等人明知董志平並未應允轉讓股份,竟推由被告甲○○將該股權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文書上,致董志平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均遭剔除,均足以生損害於董志平及主管機關對股東名簿管理之正確性。又於89年7月6日大象公司辦理增加資本及修改章程等事宜之際,復本於行使該股東名簿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王忠偉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並於89年7 月31日將此不實之股東名簿隨同大象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申辦變更登記,而使該案承辦人員信其為真實,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董志平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被告甲○○、丙○○上開所為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被告甲○○、丙○○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30頁)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四、次查,被告二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大象公司股東劉臣功、林於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大象公司88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灣省建設廳函稿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得以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被告二人明知股東乙○○、董志平二人並未出席大象公司於88年1 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竟於業務上製作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出席股東計八人,亦即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其後復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顯見被告二人與股東乙○○、董志平發生本件糾紛之原因事實,係起因於大象公司原始股東在88年1 月間基於理念不合,因此結算乙○○之退股金所致。其後,被告二人於88年 1月27日大象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虛偽記載,並持以交付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決議事項登記,以及於89年7月6日大象公司辦理增加資本及修改章程等事宜之際,委由不知情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王忠偉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並於89年7 月31日將此不實之股東名簿隨同大象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申辦變更登記等事宜間,顯然具有原因、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檢察官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有前述違誤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免訴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