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二號之工地,乘深夜時分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鋼筋及廢鐵(重量合計約一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八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工地管理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至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五至一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伊因一時疏忽,誤觸法網,犯罪手段輕微,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其情可憫,尤以平日仰賴打零工為業,擔負家中生計,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符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貪圖蠅利,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