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含瞄準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已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為管制刀械,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之不詳時日,在其臺北縣深坑鄉○○路一五二號住處,收受成年友人「阿昆」持至其臺北縣深坑鄉○○路一五二住處贈送之十字弓一支(含瞄準器一個)及十字弓箭十六支,並於斯時起開始持有之。嗣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攜帶上開十字弓(含瞄準器)及十字弓箭,擬與友人劉錫宏、盧東宏及高振展前往山區打獵,惟於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道路之際,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自劉錫宏所駕駛車牌號碼GI─9331號之自小客車後座查扣上開十字弓(含瞄準器一個)及十字弓箭十六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錫宏、盧東宏及高振展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十字弓一支(含瞄準器一個)及十字弓箭十六支扣案可考。而扣案之十字弓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北縣警保字第○九六○○二五七五四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年臺上字第四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九十三至九十四年間之不詳時日,自友人「阿昆」處受贈本件十字弓及瞄準器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雖被告非法持有行為開始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之持有行為既係繼續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而完結,其持有犯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持有上開十字弓之目的僅欲供己打獵之用,並未持以犯罪,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弓一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而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十字弓,係指發射箭矢之機械,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有該公告在卷可查,是扣案之瞄準器一個應屬該十字弓配備之一部甚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十字弓箭十六支,並非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亦非違禁物,或與本件被告持有刀械之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之「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若稱所交付槍、彈之人為年籍不詳只知綽號,則無從查證並追查來源,即無查獲可言,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該十字弓、十字弓箭等物係由友人「阿昆」(或「阿坤」)所贈,惟自承不知其真實年籍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不合上述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