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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共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4年0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跳蚤市場購入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手錶7 只,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以每只手錶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於前揭時地購入前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7 只後,隨即在臺北市○○區○○路294 號前擺設攤位公開陳列前開手錶,擬以每只手錶1千3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牟利,惟於未及賣出之際,即於95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經警於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7只。

二、證據

㈠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綦詳,復有鑑定證明1 份、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7只、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證。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前述手錶,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所販賣者是仿冒品,且其中有3 只是個人要戴的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是國際知名品牌,被告又以每只手錶400 元之低價購入該等手錶,實難委為不知該等手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又被告若要將扣案之7只手錶中之3只手錶供自己使用,何須將該7 只手錶全部帶往擺攤之現場,並將其中5 只手錶公開陳列販賣?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0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之手錶為7 只、犯罪後之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不長及購入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7 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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