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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福昌

上列受刑人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由「孫福昌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更正為「孫福昌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將「孫福昌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誤繕為「孫福昌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可稽,此部分顯係誤簽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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