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6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各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上述四罪均合於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刑如附表所示;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間應以正犯成立犯罪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為準,故其犯罪時間並非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十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九十二年度 │九十二年度 │九十三年度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毒偵 ││ 號├───┼───────────┼───────────┼───────────┤│度 │ 號 │一四0九 │二六三五 │二七0一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 │年│九十二年度 │九十二年度 │九十三年度 ││ │案├─┼───────────┼───────────┼───────────┤│ 後 │ │字│訴 │訴 │訴 ││ │號├─┼───────────┼───────────┼───────────┤│ 事 │ │號│二0五四 │二四0五 │一二0一 ││ │ │ │ │ │ ││ ├─┼─┼───────────┼───────────┼───────────┤│ 實 │判│年│九十三 │九十三 │九十三 ││ │決├─┼───────────┼───────────┼───────────┤│ 審 │日│月│一 │一 │七 ││ │期├─┼───────────┼───────────┼───────────┤│ │ │日│十二 │十三 │三十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九十二年度 │九十二年度 │九十三年度 ││ 確 │案├─┼───────────┼───────────┼───────────┤│ │ │字│訴 │訴 │訴 ││ 定 │號├─┼───────────┼───────────┼───────────┤│ │ │號│二0五四 │二四0五 │二七0一 ││ 日 ├─┼─┼───────────┼───────────┼───────────┤│ │確│年│九十三 │九十三 │九十三 ││ 期 │定├─┼───────────┼───────────┼───────────┤│ │日│月│二 │三 │九 ││ │期├─┼───────────┼───────────┼───────────┤│ │ │日│二十六 │四 │二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 附 註│板橋地檢九十三年度執字│板橋地檢九十三年度執字│板橋地檢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一八六八號(與編號2│第一七0六號(與編號1│第五一二四號(與編號1││ │、3為數罪併罰) │、3為數罪併罰) │、2為數罪併罰) │└───────┴───────────┴───────────┴───────────┘┌───────┬───────────┐│ 編 號 │ ⒋ │├───────┼───────────┤│ 罪 名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九十四年度 ││ 案├───┼───────────┤│年 │ 字 │偵 ││ 號├───┼───────────┤│度 │ 號 │一九四七八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年│九十四年度 ││ │案├─┼───────────┤│ 後 │ │字│簡 ││ │號├─┼───────────┤│ 事 │ │號│二七二一 ││ ├─┼─┼───────────┤│ 實 │判│年│九十四 ││ │決├─┼───────────┤│ 審 │日│月│十一 ││ │期├─┼───────────┤│ │ │日│二十一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年│九十四年度 ││ 確 │案├─┼───────────┤│ │ │月│簡 ││ 定 │號├─┼───────────┤│ │ │日│二七二一 ││ 日 ├─┼─┼───────────┤│ │確│年│九十四 ││ 期 │定├─┼───────────┤│ │日│月│十二 ││ │期├─┼───────────┤│ │ │日│十九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 附 註│台北地檢九十五年度執字││ │第九0號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